(2017)京02民终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爱云、刘春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平,李爱云,马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6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平,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云,女,1967年3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阳,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母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刘春平、李爱云因与被上诉人马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平、李爱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承担刘春平、李爱云在一审期间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刘春平、李爱云与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案虽然发生于2011年1月20日,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开庭审理是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且本案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前并未终审。更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刘春平与马春阳之间所签订协议、欠条事实的内容,并认为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债务纠纷案件是错误的。首先,刘春平、李爱云与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之间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其次,刘春平与马春阳因交通事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欠条,其内容均涉及此起交通事故,并非简单的债务纠纷;三是马春阳应当依法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均没有兑现;四是马春阳向刘春平所出具的协议、欠条,同样是基于交通事故所实施的。刘春平与马春阳因交通事故纠纷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刘春平、李爱云收到马春阳赔款后,刘春平、李爱云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马春阳任何权利、责任,但是,马春阳并没有向刘春平、李爱云支付赔款事宜,所以,刘春平、李爱云追究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等人的法律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三、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向刘春平、李爱云明确释明以此“案由”起诉的不当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却要求刘春平、李爱云办理撤诉事宜。刘春平、李爱云对此要求不予认可。如果刘春平、李爱云撤诉,势必造成刘春平、李爱云人力、物力上的巨大耗费,不利于刘春平、李爱云节约成本。况且,刘春平、李爱云本身是不应当主张起诉所谓的“案由”。具体确定何类“案由”,依法应有一审法院决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刘春平、李爱云起诉“案由”不当,而对刘春平、李爱云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同时说明,一审法院违反审理案件的本质要求。2、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其管辖权范围,应当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应当驳回刘春平、李爱云的起诉。环境卫生工程公司对于刘春平、李爱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环境卫生工程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方。肇事司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债务纠纷。现刘春平、李爱云起诉要求环境卫生工程公司就赔偿协议未履行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对于刘春平、李爱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春平、李爱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0368元、丧葬费42522元,诉讼费、公告费由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0日1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外环主路刘家窑西侧,杨志宽驾驶环境卫生工程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马春阳驾驶×××小客车(内乘刘海霞、杨燕燕)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路中心隔离带后,车辆右侧又与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接触,造成马春阳、刘海霞、杨燕燕受伤,两车损坏。刘海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燕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2日死亡。2011年3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春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主持下,马春阳与刘海霞的亲属刘春平、杨燕燕的亲属杨治宏,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马春阳同意赔偿刘春平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2011年3月8日15时在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由马春阳给付80000元,其余赔款在五年内现金交付对方,收到赔款后不再追究马春阳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马春阳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赔偿调解书签订后,马春阳赔付给刘春平87110元。2011年3月21日,马春阳向刘春平出具剩余赔偿金共计62890元的欠条,马春阳承诺五年内还清所欠剩余赔偿款项。一审庭审中,刘春平、李爱云主张虽然双方达成协议,但是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协议并未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环境公司、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刘春平、李爱云行使请求权系基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霞死亡,侵权人依法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马春阳在交管部门主持下与刘春平签有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而刘春平、李爱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的协议部分无效的理由基于事故发生后所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因此其主张协议部分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现并未失效或解除,刘春平、李爱云主张所欠数额亦基于马春阳所出具的欠条。交通事故受害人与机动车方当事人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且机动车方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又向受害人出具欠条或还款计划的,受害人以该欠条或还款计划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因此刘春平、李爱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侵权之诉,要求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春平、李爱云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马春阳与受害者家属刘春平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确认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现刘春平、李爱云以马春阳未能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马春阳、平安北分公司、环境卫生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0368元、丧葬费42522元,故本案实质上系因赔偿协议产生的纠纷,而非因侵权产生的纠纷。据此,刘春平、李爱云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刘春平、李爱云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刘春平、李爱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刘春平、李爱云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春平、李爱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张昆仑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梦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