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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苗苗与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苗,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272号原告:李苗苗,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龙,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李苗苗诉被告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39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家庭装潢、装修工作。2014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1537的欠条,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403元的欠条,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付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2017年元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厮打,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承诺春节前还款1万元,春节后每月底还2000元,至还完为止。事后被告不仅分文未付,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购销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诉请。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欠条三张,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材料款98940元;证据4、俞龙销货清单13份,证明: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元月14日,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建材材料,被告后续购买材料款共计40303元;证据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7年元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此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原告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1537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24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合计欠材料款98937元。二、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签字,清单记载的材料价款为3219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签字,清单记载的材料价款为1715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签字,清单记载的材料价款为1134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签字,清单记载的材料价款为384元,合计为材料款6452元,其余9份金额为33851元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名。三、2017年元月17日原告的亲友与被告因债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向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春节前还款10000元,春节后每月底还2000元,直至还完为止。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材料款,系违约行为。因原告提交的13份销货清单中只有4份有被告签名,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款中105389元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材料款33851元,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所购,故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苗苗支付材料款105389元。二、驳回原告李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由被告俞龙负担1200元,原告李苗苗负担34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