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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舒兰市林业局申请刘成华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林业局,刘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3363号。法定代表人:程普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雷,舒兰市林业局环城林业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成华,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街内。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经巡查发现被执行人刘成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于2012年5月,擅自在舒兰市民政局敬老院后山私建山庄,改变林地用途130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认为被执行人刘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拟对被执行人刘成华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成华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刘成华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16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刘成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拆除违法建筑,限二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2、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合计13000元。设施08呢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舒兰市人民政府或者吉林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刘成华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刘成华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成华于2016年11月23日向舒兰市林业局缴纳罚款13000元;拆除违法建筑,限二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未履行。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被执行人刘成华直接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2017年5月5日之前,自行恢复林地原状。逾期被执行人刘成华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2016】第0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法庭举证的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业行政执法委托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送达回证、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系辖区内林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林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刘成华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目的正当。且被执行人刘成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罚款13000元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