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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53沈爱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爱军,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爱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81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爱军通过拨打路边电话,提供基本资料的方式,非法制作《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份国家机关证件,并将上述证件作为抵押,向赵某借款。经鉴定,上述国家机关证件均系伪造。二、伪造居民身份证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沈爱军为躲避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通过拨打路边电话,提供基本资料的方式,非法制作“沈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窦步双(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两张。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造。被告人沈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爱军供述;证人赵某、卜某、丁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税务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沈某”、“窦步双”的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洪泽县卫生局、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章印文,洪泽县卫生局、洪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沈爱军信息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爱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沈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爱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沈爱军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沈爱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爱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使用他人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符合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沈爱军归案后坦白罪行,对其所犯两罪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沈爱军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因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为躲避查处伪造居民身份证,原审法院认为其主观恶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