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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上起热处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上海龙钱热处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起热处理有限公司,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上海龙钱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820号原告:上海上起热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龙钱热处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上起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处理公司”)、上海龙钱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热处理公司及龙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起热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欠款496,280.68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关联企业,均由左孝顺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两被告加工关系存续多年。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10,202.68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热处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每月支付50,000元,至现有欠款付完为止。被告热处理公司未履行承诺,至2015年7月对账,两被告应付款项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有增加。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36,280.68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发出催款函。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两被告又要回10,000元,故实付款为140,000元,现尚欠加工款496,280.68元。被告热处理厂公司、龙钱公司答辩称:对诉请金额及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热处理公司的一单业务,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被告热处理公司向案外人赔偿了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承诺函、催款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未付清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价款496,28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被告热处理公司向案外人赔偿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反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被告热处理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已按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上海龙钱热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上起热处理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96,28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计4,372元,由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上海龙钱热处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