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德仙与郑大根,林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仙,郑大根,林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06号原告:徐德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原告徐德仙与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25万元(200万元*2.5%*5个月=25万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郑大根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大根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郑大根收到借款后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大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林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徐德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德仙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向被告郑大根共计转账2,000,000元,被告郑大根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徐德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德仙(身份证号码:330324196810172439)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圆整,月利率25%,约定年月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另查明,被告郑大根与被告林东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徐德仙与被告郑大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徐德仙要求被告郑大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大根支付2016年7月30日到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20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2%×5个月(2016年7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德仙主张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郑大根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大根、林东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偿还原告徐德仙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支付原告徐德仙借款利息200,000元(2016年7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三、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支付原告徐德仙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应支付原告徐德仙的款项共计2,20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德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负担24248.89元,原告徐德仙负担551.11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大根、被告林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