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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倪春生、倪艳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生,倪艳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春生,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倪艳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倪春生在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陈塘自然村一赌场赌博时,因琐事对被害人汤某不满。赌场散场后,被告人倪春生伙同与其同行的被告人倪艳军分别持电击棍、木棍对被害人汤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倪春生又将被害人汤某挟持上其所乘的轿车,将汤某带至无为县福渡镇临江土公祠附近才让其下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方某、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的供述,鉴定意见及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倪春生在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陈塘自然村一赌场赌博时,因琐事对被害人汤某不满。赌场散场后,被告人倪春生伙同与其同行的被告人倪艳军分别持点击棍、木棍对被害人汤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倪春生又将被害人汤某挟持上其所乘的轿车,将汤某带至无为县福渡镇临江土公祠附近才让其下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被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汤某的医药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汤某出具了谅解书并要求本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方某、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春生、倪艳军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春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二、被告人倪艳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     玲审 判 员 周     俊     生人民陪审员 林吉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