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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兴丰与林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丰,林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14号原告:王兴丰,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林春宝,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王兴丰诉被告林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且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林春宝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春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林春宝向原告王兴丰借款的事实;汇款凭条、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将30000元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号打入被告林春宝账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春宝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归还时间。到嗣后原告就借款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另查明,借款借据中利息的约定即“月息2分”系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起诉时自行添加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宝归还原告王兴丰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王兴丰承担55元,由被告林春宝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人民陪审员  候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