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住所地长兴县白岘乡访贤村。负责人:骆宝初。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667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85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长兴县白岘乡的集体土地6670平方米新建厂房。经核实,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7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85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67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0月20日送达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要求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与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一致,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对象名称“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与其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名称“长兴沪山氢氧化钙厂”不一致,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