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醴陵市大障永发出口花炮厂诉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大障永发出口花炮厂,张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816号原告:醴陵市大障永发出口花炮厂,住所地:醴陵市。投资人:颜春怡,厂长。被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易露,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醴陵市大障永发出口花炮厂与被告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大障永发出口花炮厂投资人颜春怡、被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494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合伙生产印花类组合小礼花产品共1926件,折货款130023.75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纸筒和包装材料成本,原告负责药物材料和生产工资成本,销货收款由被告负责,年底分红结算。后被告未与原告分红结算,并以收货公司未回货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9494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醴陵市大障永发出口花炮厂于2013年12月18日成立,现登记状态为注销,故本案以醴陵市大障永发出口花炮厂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醴陵市大障永发出口花炮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匡小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