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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禹福朝与太仓燕林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福朝,太仓燕林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禹福朝,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燕林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桔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瞿天祥。禹福朝与太仓燕林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太仓燕林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禹福朝货款14846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48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70元,由太仓燕林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因太仓燕林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禹福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2432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