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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宁边路支行与马晓红、张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宁边路支行,马晓红,张卫东,马帆,马朝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3110号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宁边路支行。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68号2号楼东面一楼(18区1丘6栋)。法定代表人:史莉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俊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红,女,回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马帆,女,回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马朝旭,男,回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宁边路支行诉被告马晓红、张卫东、马帆、马朝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宁边路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宁边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宁边路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宁边路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