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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80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80号原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经济开发区海城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沙村。法定代表人:郑永华,总经理。原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铝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赛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庭审中要求延期调解,但未果。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联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与被告奥诺赛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联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978315.4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28045.04元。合计人民币1006360.4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306419.2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283.84元。合计人民币367703.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5月7日、6月14日向被告供应多批铝合金锭,货款计1028315.40元。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确保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50%,其余50%于2016年8月底前支付,并承担按月息1%总货款的利息。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笔货物,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发货,货款合计306419.2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全额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5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奥诺赛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辩称,我希望调解。我公司目前资金链出了问题,都是有原因的。企业的融资理顺,企业就能走上正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奥诺赛车业公司向数次向原告汇联铝业公司赊购铝合金锭。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7日,2016年4月21日、6月14日分四批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成品出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对以上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列明,货物规格为“YL104”;数量分别为7.701吨、20.262吨,42.537吨、7.292吨;单价(含税)分别为每吨12900元,13800元12900元13800元;应付货款分别为99342.90元、279615.60元、548727.30元、100629.60元。合计货款1028315.40元。协议书中并约定,以上货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50%,其余50%于8月底前付清;逾期承担总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对产品不存在尚未处置完毕的质量异议;协议签字生效。原告的授权代表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规格为“YL104”的铝合金锭20吨;含税单价每吨13780元;规格为“A356.2”铝合金锭试样2吨;含税单价13980元。货款金额按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合同并约定了货物的成分要求;发货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货到30天全额付清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的受托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于当日收到两个品种的货物,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成品出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货款金额分别为280877.74元和25541.46元。共计306419.20元。至协议和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货款时间逾期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334734.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欠货款1284734.6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数次向原告赊购不同规格的铝合金锭。原被告间签订了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数次在原告出具的出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原告依协议或合同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支付最早批次赊购货物的款项为宜。余欠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其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284734.60元;二、被告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978315.40元部分货款(货款1028315.40元-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利息。其中50%部分自2016年8月1日起;50%部分自2016年9月1日起。均按协议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306419.20元部分货款违约金6128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