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金廷诉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撤销规划许可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金廷,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金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耿学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涛,该局用地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局法制科科长。再审申请人唐金廷因诉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下称城乡规划局)撤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行终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唐金廷,被申请人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孙伟涛、王凯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佳拆许字(2010)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5月13日对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部分地段进行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铁道线,西至杏林路,南至住宅楼,北至光复路。唐金廷的房屋在被拆迁的范围内。唐金廷于2014年6月22日与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就其被拆迁的房屋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于两个月后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9日为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23080020140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唐金廷于2014年10月27日向城乡规划局申请规划政府信息公开时,知道城乡规划局为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唐金廷认为该规划许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于2015年8月12日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颁证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唐金廷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城乡规划局为佳木斯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地字第23080020140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裁定认为,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地字第23080020140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唐金廷于2014年10月27日在佳木斯市城建档案馆查阅了本案所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此时应视为唐金廷已经知道了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唐金廷于2015年8月12日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以唐金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驳回了唐金廷的行政复议申请。唐金廷行政起诉状上标明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金廷对佳政驳决[2015]8号行政复议不服,应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且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唐金廷对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唐金廷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当庭没有举出具体证据和赔偿数额。唐金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金廷的起诉。二审裁定认为,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佳拆许字(2010)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5月对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部分地段进行拆迁,唐金廷的房屋在此范围内。唐金廷于2014年6月22日与拆迁人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被拆迁房屋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于两个月后实际履行完毕。唐金廷再行起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前的与拆迁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唐金廷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金廷申请再审称,城乡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依据的规划许可证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不符。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地字第23080020140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被申请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其向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唐金廷不是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唐金廷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唐金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2日,唐金廷与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被拆迁房屋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于两个月后实际履行完毕。此时,唐金廷与拆迁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唐金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金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栩菲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腾野书 记 员 潘 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由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