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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祝天生与扎鲁特旗香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天生,扎鲁特旗香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9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天生,男,1951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鲁特旗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周炳武,职务: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昭,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祝天生因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香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天生,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香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清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天生上诉请求: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父亲是被上诉人扎旗香山政府兽医站的正式职工,1925年10月出生,1958年8月参加工作,1984年10月退休后至2004年12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的父亲发放过退休工资。上诉人父亲已经去世,上诉人为此事多次找扎旗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相关领导也让上诉人直接找扎旗香山镇政府解决未支付退休金的问题,这说明扎旗香山镇政府是劳动争议的主体,扎旗香山镇政府兽医站是扎旗香山镇政府的二级单位。二、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多年来对父亲退休工资问题一直多次上访。上诉人父亲的退休工资从2004年至2010年恢复发放,也是多次上访结果。三、关于退休证。拥有退休证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是退休人员,应得到应有的生活待遇。如果上诉人给父亲发放了工资,应该有工资发放表,以及财务帐上记录,但被上诉人均未拿出相关证据,原告有香山兽医站的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扎鲁特旗香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其父亲自1985年至2015年从未向香山镇政府主张过所谓的退休工资,也未申请劳动仲裁。所以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是承担上诉人所谓的工资的承担者。属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父亲所在的单位香山兽医站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财务自行管理,自己开工资。在2004年之前,该兽医站始终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有扎鲁特旗畜牧局的文件证明,还有内蒙古自治区畜牧局转发农业部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都有证明。原香山镇兽医站属于畜牧局主管,被上诉人不是主管单位。在2004年兽医站上划到畜牧局之后属于畜牧局管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的父亲发放过工资和退休工资。所以,上划之后更不能发放上诉人所谓退休工资。如上诉人索要退休工资,应向接受的单位畜牧局主张退休工资。上诉人说韩俊得到退休工资,的确是被上诉人给了韩俊一些钱,但这是上诉人不明白情况,给付韩俊的钱。下一步,被上诉人将向韩俊要回发放给韩俊的钱。因为该笔钱没有法律依据。香山镇政府没有义务向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发放退休工资。祝天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父亲1984年10月至2004年12月退休金约60000元(具体数额请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将工资理顺并按理顺后工资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祝天生父亲祝广全是香山兽医站正式职工,1925年10月出生,1958年8月参加工作,1984年10月退休。原告父亲祝广全退休后,1984年10月至2004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父亲祝广全发放退休工资。原告父亲祝广全现已去世。原告就父亲退休工资事宜,多次找旗、镇政府部门,但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补发1984年10月至2004年12月其父亲上划旗农牧业局前的退休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如向被告父亲发放工资应有工资发放表、财务账目记录,对此被告均无相关证据。原告有原香山兽医站书面证据在案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祝天生父亲祝广全1925年10月出生,1958年8月参加工作,1984年10月退休并发放了退休证(该证件中未载明退休工资发放单位),退休前一直在香山兽医站工作,工人身份,于2010年10月份去世。1984年10月原告祝天生父亲祝广全退休时,由其长子原告祝天生接班了其工作。原告祝天生父亲祝广全退休后,由香山兽医站向其发放了1984年11月和12月份的退休工资,其他退休工资在退休证中无发放记录。原香山兽医站的工资发放制度是每位工人各管一处的防疫费,所收的防疫费作为其工资,收多少算多少,以自收自支的方式发放工资。原告祝天生父亲祝广全退休后,到被告处索要退休工资,但被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父亲的索要退休工资的要求。另查明,原香山兽医站于2004年12月划入扎鲁特旗农牧局,上划前是自收自支单位,工资由原香山兽医站自行发放。原香山兽医站为国家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接受旗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当时乡镇兽医站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旗畜牧主管部门重点负责业务、财务、人事工作的管理,乡镇政府主要负责行政管理工作,旗乡既要分工、又要协作。其人员编制由畜牧主管部门管理。原香山兽医站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自行管理。再查明,没有任何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导致原告及其父亲祝广全未能及时进行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形。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香山镇人民政府香政发(2016)102号文件、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扎政信复字(2016)1号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扎人社函字(2015)35号《关于祝天生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各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香山镇政府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祝广全1925年10出生,1958年8月参加工作,1984年10月退休,工人身份,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发放原告父亲祝广全退休工资的用人单位及拖欠其退休工资。二、原告提供的一份《复查申请书》,为原告自己书写的一份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此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两份香山兽医站证明与被告提供的两份香山兽医站证明均为同一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相驳、相反,无法判断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及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四、对一份这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证据为仲裁机构出具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一份放弃财产继承证明,为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证明,与本案诉争的事宜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就原、被告之间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及其父亲1985年1月份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退休工资已经没有发放,又无不可抗力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形,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原香山兽医站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自行管理,并且自收自支,工资由工作人员管理区域内的防疫费来发放。按照农业部颁发(1993)农(牧)字2号文件《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原香山兽医站实行双重领导,旗畜牧主管部门重点负责业务、财务、人事工作的管理,被告主要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其人员编制由畜牧主管部门管理。从调取的祝广全人事档案、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登记档案以及退休证显示,原告父亲祝广全的离退休手续均在原扎鲁特旗畜牧局和扎鲁特旗劳动人事局办理,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且退休证中显示祝广全退休后第一、二月的工资是由原香山兽医站发放。由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退休费的责任。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祝天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和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祝天生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均未对祝广全退休工资问题给出明确答复,也未说明由谁负责给付、如何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父亲祝广全的退休工资与原香山兽医站退休人员韩俊同等对待、同工同酬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天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提交韩俊书面证言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言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实体要件,该证言不真实,证人本人得的钱,被上诉人下一步往回索要,他也无权认定被上诉人就是给他们发工资的责任单位。经审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另复举原审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原审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父亲生前为扎鲁特旗香山兽医站的工人,上诉人父亲退休后第一、二月的工资是由原香山兽医站发放,且根据相关文件,扎旗香山兽医站于2004年12月划入扎鲁特旗农牧局,上划前是自收自支单位,工资由原香山兽医站自行发放,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扎旗香山镇政府支付其退休工资的请求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一年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在前述时效期间内,上诉人并未就其父亲退休工资发放事宜向有关部门提起过劳动仲裁或诉讼,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退休工资的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退休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祝天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祝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