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新贵都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新贵都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有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怀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亳州新贵都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有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豪泽公司)及原审被告亳州新贵都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贵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豪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待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2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友阳公司尚欠豪泽公司1260万元借款属实。但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2号案件中,友阳公司主动愿意在其主张的项目转让款中扣除1260万元借款。二、友阳公司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豪泽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而豪泽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友阳公司偿还1260万元借款,系就同一事实提出的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三、虽然存在友阳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项目转让款少于本案借款金额的可能性,但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来考量,本案即便不驳回豪泽公司的诉请,亦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豪泽公司辩称:一、友阳公司所主张的抵销抗辩权不能成立。首先,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抵销,且抵销权应属于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直接冲减自身的债务。其次,友阳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尚存在争议,亦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备抵销的条件。再次,友阳公司在另案中要求冲抵126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对其请求并未支持,友阳公司的上诉亦没有针对该请求。二、本案借贷纠纷与友阳公司诉豪泽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借贷关系在另案中并未处理,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友阳公司诉豪泽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友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新贵都公司同意友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豪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新贵都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友阳公司、新贵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亳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12600000元),期限暂定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此款项本息由新贵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新贵都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260万元的财务收据。该款项已于当日由怀淑英账户分两笔950万元和310万元转账至吴有杨账户。另查明:2013年2月5日,亳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日,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案涉1260万元款项是由怀淑英账户分两笔950万元和310万元直接转给吴有杨,该款虽未直接转入友阳公司账户,但友阳公司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2号诉讼中已认可向豪泽公司借款1260万元的事实,同时友阳公司在怀淑英转款的当日出具了借条和财务收据,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豪泽公司主张友阳公司偿还1260万元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新贵都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涉《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新贵都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豪泽公司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应视为还款期限不明确,新贵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暂定一年”虽表明豪泽公司与友阳公司一年后可能会延长借款期限,但在新贵都公司未另行签署保证书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新贵都公司在该《借条》中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新贵都公司对延长期限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已超出新贵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友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豪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豪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友阳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友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2号案民事诉状。证明:1、在该案诉请中,友阳公司主动认可抵扣1260万元借款;2、友阳公司向豪泽公司借款1260万元系因豪泽公司一直以双方项目转让补充协议没有结清为由、拖欠土地转让费导致。豪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友阳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无息抵扣损害了豪泽公司的利益,且其无权行使抵销抗辩权。新贵都公司同意友阳公司的举证意见。豪泽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友阳公司、豪泽公司的上诉状。证明:该案一审判决并未涉及1260万元借款,友阳公司上诉时也未就此提出请求,豪泽公司有权就该借款另案起诉。上述案件中,友阳公司是原告,且其要求抵销的债权不明确,故抵销权不成立。友阳公司、新贵都公司质证认为: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2号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没有涉及1260万元借款是因为该判决仅认定豪泽公司欠友阳公司项目转让款约160万元,不足以抵销该借款;友阳公司上诉仅主张9000万元项目转让款,当然包含了愿意扣除126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案二审庭审中友阳公司明确提出愿意抵扣1260万元借款,故对豪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友阳公司以豪泽公司为被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豪泽公司支付友阳公司项目转让款9000万元(扣除向豪泽公司以借款名义归还土地转让款1260万元及豪泽公司垫付代付款约3000万元)、迟延付款给友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豪泽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豪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友阳公司返还豪泽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58200118.22元(其中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1485.12万元、支付土地拆迁补偿费4674943元、支付土地拆迁过渡费466789.72元、代付税金7053341.5元、建造还原安置楼价值31153844元)。2、友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8月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豪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友阳公司项目转让款1596057.78元;二、驳回友阳公司、豪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00元,反诉费16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200元,由友阳公司负担639035元,豪泽公司负担24165元。宣判后,豪泽公司与友阳公司均不服上诉。2017年6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终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友阳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00元,豪泽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00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与友阳公司诉豪泽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属重复诉讼;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友阳公司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问题。本案系豪泽公司诉请友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友阳公司诉请豪泽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的案件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两案法律关系不同,所涉法律事实亦不同。虽然友阳公司在另案诉请中愿意扣除1260万元借款,但该案一审审理中并未涉及此借款事实,更未判决该借款的抵扣事宜。因此豪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友阳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待友阳公司诉豪泽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再进行审理。对此,本案与友阳公司诉豪泽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均不同,本案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本案判决在先亦不影响另案的处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关于友阳公司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友阳公司所主张抵销的另案债权系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相关的案件仍在审理中,该债权的数额、期限均未明确,故友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友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上诉人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邦圣审判员 卢玉和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宏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