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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那华军、赵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赵长青,那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1640号之一原告: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路777号。代表人:岳海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青,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黑嘴子村胜利屯。被告:那华军,男。满族,1973年9月25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安字镇对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被告那华军、赵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中化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赵长青、那华军名下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赵长青名下的轿车(车牌号:吉ABW7**);查封被告赵长青名下的房屋;查封被告赵长青名下的轿车(车牌号:吉FV71**);查封被告那华军名下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