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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自贡市利杰机械制造厂与被上诉人谢仁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利杰机械制造厂,谢仁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利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干塘村*组。负责人:赖友彬,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树,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上诉人自贡市利杰机械制造厂(简称利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谢仁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上诉人利杰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被上诉人谢仁树到庭参加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杰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利杰机械厂向谢仁树支付货款56789.02元,谢仁树向利杰机械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仁树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时有一笔款项重复计算,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实际欠款金额为56789.02元。2.利杰机械厂未向谢仁树支付欠款是因为谢仁树未向利杰机械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谢仁树应当按照交易惯例开具增值税发票。谢仁树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的,现利杰机械厂主张有一笔款项重复计算系根据其单方制作的流水单,但该流水单并未经谢仁树签字认可;2.双方交易往来超过十年,货款总额超过300000元,利杰机械厂从来没有提出过要开增值税发票,谢仁树也从未开过增值税发票,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也是不含税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前会议中,谢仁树自愿认可双方对账时有一笔款项重复计算,同意扣减,即利杰机械厂实际欠款金额为56789.02元。谢仁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利杰机械厂支付欠款6219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利杰机械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到2016年,谢仁树连续向利杰机械厂供应燃煤。2016年12月6日,利杰机械厂向谢仁树立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谢仁树煤款:62195.50元(陆万贰仟壹佰玖拾伍元伍角整)”,后谢仁树向利杰机械厂催收欠款未果,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利杰机械厂收到谢仁树燃煤后应支付货款。利杰机械厂辩称谢仁树起诉金额中有一笔重复计算,利杰机械厂实欠金额为56789.02元,因有利杰机械厂出具欠条确认欠谢仁树煤款62195.50元,故对利杰机械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利杰机械厂辩称不是故意拖欠谢仁树货款,是因为谢仁树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要谢仁树开具增值税发票,利杰机械厂就一并支付所欠款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且双方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对利杰机械厂的意见不予采纳。利杰机械厂收到谢仁树燃煤后就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谢仁树请求利杰机械厂支付货款6219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谢仁树要求利杰机械厂支付向法院起诉时起的逾期欠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利杰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仁树货款62195.5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谢仁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40元,由利杰机械厂负担(此款已由谢仁树预缴,利杰机械厂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谢仁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仁树自愿认可双方对账时有一笔款项重复计算,同意扣减,即利杰机械厂实际欠款金额为56789.02元。本院认为,因谢仁树在二审中认可利杰机械厂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双方对欠款金额为56789.02元已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仁树应否向利杰机械厂开具增值税发票。首先,利杰机械厂在一审中主张谢仁树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仅作为不支付欠款的抗辩提出,并未提起反诉,利杰机械厂在二审中请求谢仁树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谢仁树与利杰机械厂交易往来超过十年,均为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利杰机械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利杰机械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自贡市利杰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仁树货款62195.5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被告自贡市利杰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仁树货款56789.02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利杰机械制造厂负担556.50元,被上诉人谢仁树负担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谢仁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莉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守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