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余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余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翠,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仙,女,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塘坳乡坝麻村交溪场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余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国军签订的《生意卡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国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5776.40元,并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规定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18096.76元、罚息49469.44元、复利6274.55元,本金及各项合计439617.15元);3、判令被告余华仙与被告罗国军共同承担上述借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与罗国军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罗国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与罗国军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066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38000003444,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066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罗国军于2016年3月开始使用指定贷款账户贷款,共计贷款八笔,自2016年8月25日起,罗国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为365776.65元,利息11411.68元、罚息5962.75元、复利387.43元,共计383538.51元。综上,依据申请表的约定,罗国军未偿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该申请表第44条规定,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罗国军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罗国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与罗国军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066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38000003444,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066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罗国军于2016年3月开始使用指定贷款账户贷款,共计贷款八笔,自2016年8月25日起,罗国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17日,欠付原告贷款本金为365776.40元,利息18096.76元、罚息49469.44元、复利6274.55元,共计439617.15元。另查,被告余华仙与罗国军系夫妻,2016年8月12日罗国军去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33139000663号)个人对账单、罗国军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罗国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罗国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7年7月17日,罗国军尚欠贷款本金为365776.40元,利息为18096.76元,罚息49469.44元,复利为6274.55元,已构成违约。罗国军与被告余华仙系夫妻关系,均在申请表中签字,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被告余华仙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776.40元人民币;二、被告余华仙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18096.76元、罚息49469.44元、复利6274.55元;三、被告余华仙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余华仙应清偿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50元,由被告余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审 判 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