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尚,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汨罗市。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彭尚于2017年4月23日17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B-15栋第8缝1楼食尚骨汤麻辣烫河西店,趁店铺老板被害人蒋某1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价值人民币520元的三星GT-i9158V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尚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抵押给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小区Al0栋雅堂超市老板李某。次日,超市老板察觉异常后通过手机内留存的电话号码联系了被害人蒋某1前,再由被害人蒋某1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赎回。2、被告人彭尚于2017年4月24日9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小区A2栋佳宜超市,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超市窗户边上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6S(64G)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彭尚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嘉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彭尚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购买被盗苹果6S型手机凭证、被害人王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1前、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尚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定(2017)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尚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尚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尚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尚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