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骆某、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骆某,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286号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井某。被告:骆某。被告:沙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骆某、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春、井振吉,被告骆某、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6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5.36万元,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息的24%计算);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000元及担保费172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骆某向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万元,于201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任意一期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一并对所有债权数额主张权利,还应支付2016年7月28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24%支付。被告沙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现两被告均未对上述欠款进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骆某辩称,我向胡某借款是事实,这个钱是2014年5月23日、8月28日两个时间借的,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我都是通过网上还款,共计还款13.1万元,其中有一笔是现金。2016年7月28日的还款协议是原告胡某从网上下载的模板,拿着模板到沙某家里,我们协商写的这个还款协议。原来我认为在协议的期限里能还一部分,春节前,我家里有一部值钱的钢琴,我想卖掉后偿还原告的钱,但是这个事没办成,也没按这个协议走。我现在意见是,这个钱我也是要还的,原告不告我,我也还,但是时间上可能有点长,我目前没有钱。我借款本金是50万元,原告主张的64万元里面包括14万元的利息。被告沙某辩称,被告骆某是我姐夫,原告胡某是我同学还是我朋友,这个借钱的事原先我不知道,在2016年春节前我才知道借钱这个事情,两边的关系都是很亲近,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担保人是我,我自己也说不来,我一直以为这边是亲戚,那边是朋友,我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了。我也一直在做两边的工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还款期限和金额,协议的第五条约定了利息计算及后期利息计算,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原告胡某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按照山东省的律师收费标准,应支付律师费27000元,原告是分两次交纳代理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取委托代理费的发票;3、因该案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725元;4、诉讼费5235元和保全费3970元的单据。被告骆某、沙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被告骆某提交一份原告向其具的收据、一份还款清单,原告对被告骆某主张的已经偿还的数额无异议,陈述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双方在2016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将被告骆某偿还的利息扣减,并且原告对利息还作出了让步,从16万元减让到14万元;被告骆某亦提交一份还款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有异议,原因是被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上面没有担保人沙某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自己提交的还款协议有担保人沙某签字,以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为准。本院对被告骆某提交的收据、还款清单予以采信并收录在卷,对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不予确认。被告沙某无证据提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骆某分两次向原告胡某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骆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份,共计支付13.1万元,借款本金与2016年2月份后的利息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骆某应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万元,被告骆某于2018年5月20日前将余款向原告全部还清。若被告任意一期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一并对所有债权数额主张权利,被告还应支付2016年7月28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沙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现两被告均未对上述欠款进行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5.36万元,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息的24%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骆某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至2016年7月28日拖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14万元,被告骆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骆某偿还本金64万元,并以64万元为基础计算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多主张的借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偿付拖欠的2016年7月28日前的利息14万元及2016年7月29日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违约被告骆某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在2016年7月28日还款协议中,被告沙某为被告骆某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沙某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沙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2016年7月28日前欠付的利息14万元;从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偿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25元;三、被告沙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970元,均由被告骆某、沙某负担(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荣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满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