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开开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开,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471号原告:刘开开,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尚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秀成(系刘开开之妻),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滨,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卓子山东街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被告: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斌,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卫国,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赵建兵(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工作人员),男,1963年12月29日,汉族,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于滨,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开开诉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开的委托代理人胡尚田、袁秀成,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滨、被告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斌、肖卫国、被告赵建兵的委托代理人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3800元(已核减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8027元(已核减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324.7元、住宿费6467元,合计216112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2、第一、二、四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号,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招聘原告刘开开为临时工。2014年3月19日原告刘开开在井下作业时,被重物砸伤,致头部外伤,脑底骨骨折后抑郁。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赵建兵派人当即将原告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在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开开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赵建兵个人支付,但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和赵建兵故意拖延工伤认定,直到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工伤认定部门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将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赵建兵和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该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颅底骨折并脑脊炎鼻漏,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其他精神症状建议前往专科机构鉴定。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生产经营活动均由项目部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3、原告是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诉讼,根据规定,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四个被告该承担何种责任不清楚;2、原告自认事实系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和劳务关系,所以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提到我公司管理不严、推卸责任,是原告一面之词,没有事实根据;4、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是临时组织,应该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赵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赵建兵个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起诉赵建兵于法无据;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3、原告应在工伤部门起诉,按照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人,系意外事故,赵建兵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015年1月8日就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乌素煤业公司南采12#副井改造工程签署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临时工刘开开在井下作业时,被重物砸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1、颅内损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鼻漏;4、软组织挫伤;5、肝功能异常。原告分别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3日),共计99天。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已全额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刘开开70247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5200元,其他费用19847元,医疗费已另付,不包含在内)。原告当庭质证后,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开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其他精神症状建议前往专科机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乌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1404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刘开开于2015年4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故决定对刘开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予以采信。赵建兵未能提供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的委托手续,其言行不能代表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因此赵建兵的委托代理人代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作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聘用刘开开从事井巷工程施工,应当对项目部的施工及员工安全负管理责任。但原告刘开开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赵建兵系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项目部工作人员,属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赵建兵的行为代表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该工程现已全部完结,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完成,且承包方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承包该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在该案中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有:误工费129000元(未核减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53227元(未核减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324.7元、住宿费6467元,合计26651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告第一次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共计645天,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按每天18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8035元(183元/天×645天=118035元),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3227元,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9天,其陪护人员护理费为11386元(41405元/年÷12/月÷30/天×99天=11386元),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35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中,并未注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324.7元,因原告先后前往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存在交通费用的产生,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64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0594元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属X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61188元),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支出,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合理要求,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刘开开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8565元。因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驻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公司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刘开开70247元(医疗费已另付,不包含在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8318元(198565-702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83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薛文光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苗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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