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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陆玲倩与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倩,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206号原告陆玲倩。委托代理人闫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铁矿)。法定代表人唐国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瓒,该公司法务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陆玲倩诉被告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华,被告大冶铁矿的委托代理人邵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寻找合适的位置搭建牛棚;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名下岗职工,且肢体残疾,家庭十分困难。为了减轻家庭和社会的压力,自2014年开始自主创业,便在铁山洪山溪尾矿库养牛至2017年3月。自2017年2月起,被告分三次将原告的牛棚推到,致使原告养殖的牛无处安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生活难以为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冶铁矿辩称,一、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原告寻求合适的地点搭建牛棚。二、原告的损失是因其擅自在洪山溪尾矿库私建牛棚放牧所致,其损失不应得到赔偿。三、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拆除行为并非我公司对其采取的措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信访处理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牛棚是被被告推到的,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在洪山溪尾矿库养牛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出具,在该材料第三部分写到:我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和3月28日,在提前通知您的情况下,分两次对库区内您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进行了清除,保存了所需的大部分物品。故被告当庭否认牛棚系其清除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工程造价清单、证人当庭作证证言、收款收据及收条一组,被告认为工程造价清单没有显示时间,两个证明人没有出具此类清单的资质,收条不知道收款人是谁,该收条无效,收款收据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故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因两证人均出庭作证说明了涉案建筑的结构,建材的购买、使用,建筑过程中的工时量、工费的单价及总额等相关费用情况,另外从原、被告递交的照片来看,涉案建筑被拆除现场的确遗留下来了木方、木板、石棉瓦等材料,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情况,联系相关材料的市场价格,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采信。三、谈话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已先行通知,且被告不是拆除主体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录中关于相关建筑的拆除过程与庭审中原告陈述一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前通知了原告必须拆除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起,便在黄石市铁山区洪山溪尾矿库上养牛,也随之在该尾矿库上建起了一个牛棚和一栋木头房子,木头房子供原告居住。另外,原告还把原属被告单位的一间破房子进行维修。之后,由于安全生产因素,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将两栋木头建筑推到。另于2017年3月28日将经原告维修的属被告所有的“破房子”推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并为其重新选定搭建牛棚的位置。本院认为,一、原告在洪山溪尾矿库私自搭建牛棚及其他建筑,未经过该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被告的同意,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审批,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尾矿库安全监管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拆除相关建筑。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寻找合适的位置搭建牛棚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因原告的牛棚在洪山溪尾矿库搭建已达三年之久,虽未经得被告同意,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这三年内,其基于安全生产及库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考虑,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过原告拆除建筑。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8日,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将相关建筑推到,致使木头、石棉瓦等材料有较大面积损毁,故被告应在因其未提前通知,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的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三、原告递交的工程造价清单中显示,原告因搭建相关建筑共花去21280元,其中人工费4100元,材料费17180元。因人工费已实际支出,并不因为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而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对人工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材料费17180元,因被告未提前通知直接拆除,的确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但是考虑到此次拆除的前提系原告违章搭建,且上述材料均已使用了三年,原告在谈话笔录中也承认还有小部分材料未被毁损,故材料费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较为适宜,即被告向原告赔偿17180元×50%=85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玲倩支付8590元。二、驳回原告陆玲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负担陆玲倩负担99元,被告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