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黄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黄香,陈延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罗启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洲,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香、陈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黄香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上诉人陈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是十级伤残,经过一段时间可以恢复,并能正常工作生活,因此,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香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构成伤残就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内的。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延州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黄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30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2016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陈延洲驾驶鄂D×××××号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宾馆停车开门时,遇黄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同向直行至此,导致黄香撞到该车门上,造成黄香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香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间脊骨折”住院治疗101天,用去医疗费24858元。2015年5月1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延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香无责任。2016年10月17日,黄香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陈延洲所有鄂D×××××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医疗费24858元、护理费8616元(31138元/年÷365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101天)、营养费3030元(30元×101天)、被抚养人高新锐生活费8186元(18192元/年×9年÷2人×10%)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认定如下:1、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认为黄香伤残鉴定及误工期限偏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但黄香按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0666元(2000元/月÷30天×16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黄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黄香所受伤情酌定为3000元;3、黄香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黄香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且黄香受伤后在本辖区医院住院,所主张的费用过高,酌情考虑为1000元;4、黄香主张鉴定费153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肇事者陈延洲承担。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黄香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陈延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延洲所有鄂D×××××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黄香的诉请和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黄香损失如下:医药费24858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8616元、误工费10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120038元。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5570元(54102+8616+10666+8186+3000+1000+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2938元,二项合计118508元。陈延洲赔偿鉴定费1530元,黄香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陈延洲支付的医疗费24858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后,黄香实际应返还陈延洲医疗费23328元,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香各项损失951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延洲支付的医疗费23328元;三、驳回原告黄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陈延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黄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规定,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抚养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另一个是被抚养人要符合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人的条件。本案中,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因此,上诉人对被抚养人的条件并无异议,而是对抚养人是否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提出异议。经查,黄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只要是构成伤残就可以请求保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范围之内,说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因此,只要构成伤残就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审对黄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黄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损失认定合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审判员 李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