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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异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20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西安交通大学国家交大科技园国际孵化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A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家全,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远静,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95号。法定代表人缴亦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交大科技园国际孵化器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科技园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建设集团公司)与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置业公司)、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工投资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苑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中豪建设集团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不服本院(2016)陕01执4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中豪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远静,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雍工投资公司、研苑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青林,被执行人世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法院已经将债权本金执行完毕,却未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执行违法。2016年8月3日,法院受理中豪建设集团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15)西民四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0436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工程款3708730.3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日万分之三)、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月百分之二)。该执行标的的本金为7708730.32无,截止法院受理执行时的违约金、利息不足400万元。执行中,法院冻结了工业技术研究院在西安海创之星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16.934%(出资额500万元)股权、在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50%(出资额675万元)股权。2016年10月27日,法院扣划了本案另一被执行人雍工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7809611元,并在扣除执行费79611元后,将扣划款项余款773万元付给了中豪建设集团公司。现法院已经执行完毕民事判决的全部本金,执行标的余额为违约金、利息,且不足400万元,法院应根据执行回款,解除超标的部分的财产保全措施。2、法院对工业技术研究院名下股权的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应终止该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2016年10月8日,法院未通过合法程序,在异议人工业技术研究院未参与的情况下,选定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衡评估公司)对工业技术研究院名下上述股权进行评估。之后,正衡评估公司未在申请执行人中豪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保全、查封、拍卖属于合法行为。特别强调一点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书中载明的“现法院已经执行完毕00436号民事判书的全部本金,执行标的余额为违约金、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执行回的款项因首先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才是本金。股权评估委托手续合法,评估报告依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经查,中豪建设集团公司诉工业技术研究院、世华置业公司、雍工投资公司、研苑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世华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豪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708730.32元以及承担3708730.32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二、被告世华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豪建设集团公司返还400万元保证金及承担400万元自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工业技术研究院、被告雍工投资公司、被告研苑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豪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工业技术研究院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世华置业公司、工业技术研究院、雍工投资公司、研苑置业公司未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权利人中豪建设集团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雍工投资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公司西安西影路支行的银行存款7809611元,扣除执行费79611元后,向申请执行人中豪建设集团公司发还案款773万元。另查,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陕01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世华置业公司、工业技术研究院、雍工投资公司、研苑置业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1500万元,或提取、扣留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16年8月22日,本院分别向西安市行政管理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西安市行政管理局发出(2016)陕01执11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陕01执1129号之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在西安海创之星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16.3934%股权(出资额50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在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50%股权(出资额675万元)、冻结期限均为三年。后本院依法委托正衡评估公司对上述冻结的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在西安海创之星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16.3934%股权(出资额500万元)、在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50%股权(出资额675万元)进行委托评估。正衡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了正衡评报字[2017]第044号、[2017]第045号评估报告。上述评估报告分别载明: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在西安海创之星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16.3934%股权价值为833万元;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在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50%股权价值为511.03万元。本院在异议审查期间,经双方对剩余债权的数额分别进行了核算。申请执行人中豪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剩余债权数额为5902519.32元;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剩余债权数额为5103891元。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执行裁定书、扣划通知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判断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本案执行程序中,对于涉案剩余债权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中豪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剩余债权数额为590万元,涉案剩余债权的数额为510万元。另本案对于涉案查封的股权已分别进行了评估,股值合计1344.03万元,依据相关网络拍卖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70%作为保留价,二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标的物实行两次拍卖后,变现价值可降至750万元左右。综合考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拍卖尚有时日等综合因素,以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剩余债权数额590万元为基数的,与最终变现价值可降至750万元左右相比,已明显超出应执行标的。故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以法院以执行完部分款项,对超标的查封的部分财产应予解封的异议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执行人工业技术研究院提出的“对工业技术研究院名下股权的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应终止该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以及“涉案股权价值不具备评估条件,法院未终止委托,程序违法”和“法院委托下级法院参加评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关于超标的查封的部分财产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驳回被执行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的其余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 琳审判员 王庆九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韵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