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利君与王明华、黄金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利君,王明华,黄金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674号申请执行人:何利君。被执行人:王明华。被执行人:黄金容。何利君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明华、黄金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由被执行人王明华赔偿申请执行人何利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861.76元;2、由被执行人黄金容赔偿申请执行人何利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15.24元;3、由被执行人王明华负担诉讼费、公告费872元、黄金容负担诉讼费、公告费278元。执行中,二被执行人外出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