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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556号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柄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偿付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68,933元;3、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全幢房产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期间提供给被告的各类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50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因催讨借款本息产生的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而原告为催讨本息支付了律师费268,933元。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亦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18%计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如果利率按24%计算,则律师费不应当再支付。对抵押责任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放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及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应为18%上浮50%,现原告自愿将该利率调整为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68,933元;四、若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