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强骑电动自行车带孩子沿本市滏西大街东侧由北向南逆行至滏西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住,在执勤交警纠正其错误行驶行为时,被告人王强拒不配合,与执警交警发生争执并用手搧执勤交警苏涛右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