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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太平、梁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太平,梁菊,梁慧,李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016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侠,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负责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奇,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职工,被告:毛太平,男,1985年4月5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梁菊,女,1981年11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梁慧,女,1985年12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李志光,男,1986年2月14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盘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太平、梁菊、梁慧、李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太平、梁菊、梁慧、李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太平、梁菊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余额99977.19元及利息33187.97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8日)。本息合计133165.16元,并从2017年5月28日起支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531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慧、李志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太平于2013年6月28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7.6875‰,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此笔款项由梁菊、梁慧、李志光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款项现在已经划归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管理。贷款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担保人身份证、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的身份及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毛太平的妻子梁菊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太平、梁菊、梁慧、李志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毛太平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7.687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梁菊、梁慧、李志光为被告李刚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梁菊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将毛太平借款100000元作为共同债务,自愿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偿还此笔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决无异议。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毛太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系统内自动扣去本金22.81元,截止2017年5月28日尚欠本金99977.19元,利息33187.97元。另查明,签订《保证合同》及梁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时,被告毛太平与梁菊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毛太平、梁菊、梁慧、李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毛太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毛太平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毛太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毛太平偿还贷款本金99977.19元元,及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33187.97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531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菊与被告毛太平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已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书确认书》,确认被告毛太平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梁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慧、李志光承诺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应对被告毛太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太平、梁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77.19元,支付2017年5月28日前的利息33187.97元,本息合计133165.16元;2017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12‰支付;二、被告梁慧、李志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毛太平、梁菊负担,被告梁慧、李志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帮奎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人民陪审员  管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