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小东与王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东,王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923号原告:金小东,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根,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金小东与被告王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小东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王法根向原告金小东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2017年2月底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小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