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3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红祥与王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祥,王善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851号原告:金红祥,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张莺,女,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发成,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根,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金红祥与被告王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利息为7200元,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红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善根向原告金红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违反本借据约定的,出借人为实现本借据所涉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用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根返还原告金红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善根赔偿原告金红祥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善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嘉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