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533刘某某与何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53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请求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3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还多次躲避原告,原告在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何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5.9.29号到明2016.3.1号还钱,如不还钱每天200元整。借款:何某某,2015.9.29。”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金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