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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康培英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培英,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529号原告:康培英,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李辉,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康培英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辉偿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辉以经营缺钱为由先后向康培英借现金共计21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三分,借款后,李辉既没有付息也没有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本金。李辉未进行任何答辩。康培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辉向康培英借款共计21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借款11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借款10000元,二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3分(3%),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后,经康培英催讨,李辉拒不还款。本院认为,李辉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康培英与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康培英请求判令李辉偿还借款21000元,有康培英提交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培英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培英主张李辉应支付21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康培英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康培英借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