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仕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仕军,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军,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翔凤路69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新绿季节2栋3单元1412室。负责人:张文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都江堰市玉堂镇石牛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仕军、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兴市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刘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一审被告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经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为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被上诉人张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上诉人都江堰兴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被上诉人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被上诉人刘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仕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主体认定为北京六建公司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刘凯,刘凯的相关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应该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一)上诉人并未与张仕军存在合同或其他任何约定,涉案合同系刘凯个人与张仕军签订。(二)刘凯在本案中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应该由刘凯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1、一审法院关于刘凯身份认定为上诉人的现场执行经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凯的真实身份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其身份决定了其系列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刘凯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刘凯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张仕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江堰兴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北京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六建公司、都江堰兴市公司、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劳务费40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日,北京六建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都江堰兴市公司为实施青景新居工程(二期),已接受北京六建公司对该项目八标段施工的投标,项目签约合同价:75946799元,项目经理史国平,工期为180天。2012年12月1日,刘凯与张仕军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架工组)》,双方约定:张仕军承包完成设计施工图范围的所有涉及的内外墙涂料及涉及施工图纸相关变更资料所涉及所有的涂料施工内容;外墙涂料25元/平方米(涂刷面),内墙腻子8.5元/平方米(涂刷面),内墙涂料14元/平方米(涂刷面);价款支付为每月按完成产值80%支付,外架拆除后支付至总价款85%,竣工交付后支付至总价款9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张仕军完成相应工程,在2013年1月,2014年1月、7月的收方单上,均有刘凯签字。2015年2月16日,在都江堰兴市公司办公场所处理案涉项目清欠工作时,刘凯在都江堰兴市公司便签纸上手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向张仕军作出如下承诺:余款456000元(肆拾伍万陆仟元正)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清,保证完善北京六建的委托支付手续。承诺人:刘凯”,并由刘凯捺印。张仕军在该《承诺书》下部签名并写明电话号码。都江堰兴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姚晖在该《承诺书》下部手书“我代表兴市公司承诺在审计后确保完成委托后由公司支付本笔款项。姚晖”,并加盖都江堰兴市公司公章。该《承诺书》作出后,刘凯向张仕军支付其中50000元现金。另查明,2013年7月,都江堰兴市公司收到一份《委托书》,载明“都江堰兴市公司:我系贵公司下属都江堰市青景新居××标段工程承包单位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为了积极支持和配合贵公司工作,现特委托贵公司至今日起根据我部提交的资金计划和安排的资金去向,代为我用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青景新居××标段项目劳务、设备材料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我部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身份证:)负责拟定和向贵公司提交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班组资金任务,全权负责安排资金去向。我部所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在整个资金划拨过程中向贵公司提交的资金计划、安排资金去向(劳务、设备、材料开户行账号),均代表我意愿,所签署与之相关的文件我均已承认。(注: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不在该委托范围)请贵公司给予办理。委托人: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委托时间:2013年7月3日”,该《委托书》尾部加盖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公章。都江堰兴市公司当庭陈述在青景新居××标段建设工程工作中,刘凯一直在代表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同时,在收到《委托书》后,也即按照相关内容,就青景新居××标段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等工作与刘凯对接。2014年4月10日,刘凯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基本一致,为:本人刘凯于2013年7月10日在没有获得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授权下私自在都江堰某处刻得一枚“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公章,用于项目“青景新居××标段”对甲方的工程款收取;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之间,共收取工程款915万元。全部用于项目“青景新居××标段”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刻章动机:由于甲方要求工期紧,为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及时的发放,所以刻得此枚公章;本人刘凯意识到这样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严重干扰了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的正常管理;在此作深刻的检讨并保证今后决不再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并向北京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承诺,如果在2013年7月10日至交刻得公章之日止。期间如果由于刻得此枚公章盖出去的章对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任何损失由我刘凯一人承担,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主体身份信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架工组)》、收方单、《委托书》、《承诺书》,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刘凯书写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都江堰兴市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委托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即刘凯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发包方都江堰兴市公司当庭陈述,自青景新居××标段工程由北京六建公司承建后,刘凯即代表北京六建公司和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其次,2015年2月16日,在都江堰兴市公司办公场所处理案涉项目清欠工作时,都江堰兴市公司作为业主方、刘凯代表施工方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包括张仕军在内的施工班组进行协商,刘凯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诺余款456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清,并保证完善北京六建公司的委托支付手续,张仕军在该《承诺书》下部签名予以认可,都江堰兴市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姚晖亦予确认并加盖都江堰兴市公司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刘凯系代表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在青景新居××标段工程中从事现场执行经理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虽然刘凯向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自认其私刻了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并承诺“如果由于我刻得此枚公章盖出去的章对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任何损失由我刘凯一人承担,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其同时也说明其自都江堰兴市公司领取的款项系用于青景新居××标段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系刘凯自认私刻公章对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造成的后果愿意由其个人承担,而刘凯与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承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如前所述,刘凯在青景新居××标段工程中对第三人的行为后果仍应由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第二,刘凯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张仕军456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清结,该行为应视为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张仕军就架工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鉴于张仕军在本案中自认刘凯已经向其支付其中50000元,尚余406000元未支付清结,因此,本案中张仕军关于给付架工组劳务工资406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该《承诺书》载明支付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因此,该款项利息应自2016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清结时止。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系北京六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因此,北京六建公司应当向张仕军支付架工组劳务工资406000元及利息。同时,就都江堰兴市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都江堰兴市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在完成审计并完善委托支付手续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在本案中,都江堰兴市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仕军支付架工组工程款406000元;二、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仕军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7438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张仕军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谁,进而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刘凯与张仕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架工组)》并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架工组)》的合同双方为张仕军和北京六建公司,相应责任应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张仕军未能举证证明刘凯系北京六建公司员工,签约、结算系履行相应职务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刘凯受北京六建公司委托签约并办理结算,因此,本案中,刘凯以北京六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外签约、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按照北京六建公司陈述,刘凯于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架工组)》签订时,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且于洽谈、签约时,刘凯告知张仕军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对于张仕军而言,其基于刘凯在北京六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以及业主都江堰兴市公司认可刘凯代表北京六建公司的事实,足以有理由相信刘凯有权代表北京六建公司洽谈、签订相关合同并办理结算。同时,北京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仕军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刘凯与张仕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架工组)》并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六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刘凯签约、结算行为系现场执行经理职务行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何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