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鹏,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鹏,男,生于1988年5月7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通,男,生于1987年4月27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力,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洲,男,生于1986年3月23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2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鹏、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鹏、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2日晚,张某刚与余某利等人到渠县琅琊镇隆暄酒楼KTV包间内唱歌,唱完歌后,张某刚去结账,收银员王某鹏计算出张某刚共消费585元,张某刚认为钱算多了,要求看账单,账单记载确实消费了那么多。看完账单的张某刚仍然不服自己消费了那么多,就开始辱骂收银员王某鹏,并用手机敲打吧台,王某鹏叫张某刚不要骂人,但张某刚还是继续骂人,对此王某鹏也开始骂张某刚,双方相继发生争吵,张某刚先给王某鹏一耳光,王某鹏就还击了张某刚一耳光,张某刚就用吧台上的物品砸王某鹏,被王某鹏躲过。王某鹏见势不对,就到吧台外面分别给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丁某强打电话说有人在酒楼闹事,请他们到隆暄酒楼来一趟,王某鹏打完电话后,张某刚就叫来在AAA包间唱歌的万某平帮他看看消费情况是不是那样的,万某平看了后给张某刚说消费价格没问题,王某鹏就叫张某刚把钱付了,张某刚说没那么多钱,王某鹏就叫万某平帮张某刚把钱付了,万某平说没有义务帮张某刚付钱,张某刚就说下去取钱,王某鹏说不得行,今天不付钱不准走。这时,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丁某强分别来到隆暄酒楼,王某鹏便再次要求张某刚把钱付了,张某刚说没有那么多钱,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看到王某鹏打不过张某刚,就围上去对张某刚实施了殴打,致张某刚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张某刚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鹏因张某刚拒付消费款而发生争执,引发打斗,被告人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为帮王某鹏的忙,共同对张某刚实施殴打,致张某刚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某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鹏承担了被害人张某刚因伤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并达成协议,由王某鹏再一次性赔偿张某刚相关费用共计3.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张某刚对王某鹏、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鹏在收取消费款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通、邓某力、邓某洲为帮王某鹏的忙,共同对被害人张某刚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可对四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刚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张某刚在引发纠纷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多 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