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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长青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程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59.9mg/100ml。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8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