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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捕前住鞍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21时左右,在微信上被被害人胡某某谩骂,恼羞成怒,于是协同其弟弟李某甲来到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远镇二台子交通岗西侧沙场附近,同在此等候的胡某某、洪某某发生殴斗,李某某持木棒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胸壁外伤致左侧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21时左右,在微信上被被害人胡某某谩骂,恼羞成怒,于是协同其弟弟李某甲来到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远镇二台子交通岗西侧沙场附近,同在此等候的胡某某、洪某某发生殴斗,李某某持木棒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胸壁外伤致左侧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洪某某、高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治安调解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