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四平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437号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逄中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该公司统采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凌源公司)诉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3859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流体管、焊管、螺纹钢”等产品,原告共计提供产品1074285.49元,被告收取全部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有异议的产品甲方不得使用并应妥善保管。”2016年10月,在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审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组织双方对剩余货物数量清点时,原告发现剩余90.5吨133×4.5×9000规格的流体管的货物发生因堆放于露天场地保管不善而全部生锈损失。具体数额为238597.50元(99.5吨×3805元=378597.50元,减去废铁收购价格140000元)。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妥善保管货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损失未予审理。所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热力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钢管生锈完全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货,原告迟迟不退货,导致钢管长期放置。2、原告长期不予退货,被告对钢管家装的苫布,并派专人看管,被告对钢管尽到了妥善保管的责任和义务。3、根据钢管存放地点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钢管的生锈并不严重,并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报废程度。4、被告对钢管的保管方式与原告和沈阳钢材市场其他厂家的放置方式相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对钢管进行妥善保管。5、根据钢材的特点长时间放置,接触空气,发生反应是正常的现象。6、原告与沈阳钢材市场其他厂家现在出售的钢材产品当中生锈的钢材和钢管仍然按照正品的价格予以出售。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钢管发生轻微的生锈,并没有对钢管的价值有所损害。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四张,原告举证证明没有妥善保管货物,造成货物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拍照时间,但能够证明加盖了苫布作了防雨处理,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妥善保管义务,照片显示生锈不严重。2、被告提供了两份判决书,证明货物因质量不合格存在被告处3年3个月,发生生锈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迟迟未退货造成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合同明确约定有异议的产品甲方不得使用并加以保管,妥善保管的概念是不应放在露天环境下。3、被告提供的三组照片,证明原告产品在被告存放的状态,原告单位钢材市场存放的现状以及沈阳其它厂家存放钢材的现状均为露天保管。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照片是单独拍摄的照片,不能确定是否为我方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涉案产品提供时都是新品,没有锈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做出(2016)吉03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源公司履行退货义务,返还热力公司货款378597.50元及抵消后违约金5777.47元。驳回凌源公司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凌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平中院,四平中院做出(2017)吉03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凌源公司以被告热力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应当如何妥善保管钢材,合同中亦没有对钢材保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照片对钢材加盖了苫布,亦提供了原告单位以及其它钢材市场对钢材也是露天保管。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的证据不足。此外,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99.5吨×3805元-140000元=238597.50元。首先原告主张货款的价格是合同签订的价格,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批货物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该产品的价值不应当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同时,该批货物并没有作为废品出售,原告主张其废品价值140000元,也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妥善保管钢材义务的证据不足,主张赔偿损失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