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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阮晓利与阮井、邱学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利,阮井,邱学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444号原告:阮晓利,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井,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邱学勤,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阮晓利与被告阮井、邱学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阮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被告阮井,被告邱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小和爷爷阮圣言共同生活,因被告阮井等人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所以原告自成年后便承担起侍奉爷爷的重担,1994年爷爷患脑血栓后一直由原告护理赡养。1999年6月17日,阮圣言自书遗嘱,将三间砖瓦房以及其他物品作为遗产留给原告,2000年6月17日阮圣言将该遗嘱交时任村委会主任兼治保主任刘文山见证,2000年6月19日治保委员会加盖公章。2001年3月17日爷爷去世后,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约三年后出外打工,打工前将土地使用证放在父亲阮井处,2015年4月份,原告忽然得知该房屋被阮井出售给被告邱学勤,于是请求村委会、村调解委员会处理,但是阮井拒不参加,邱学勤明知该房屋存在争议却将所购房屋恶意拆除。原告方认为,被告阮井明知自己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售,侵害了原告财产权,被告邱学勤明知该房存在争议,仍强行拆除房屋,恶意扩大损失,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经调解无效,故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阮井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的房子,土地也是我的土地,我没住这个房,我是花钱雇人看这房,还进行了维修、窜瓦,房子我卖给邱学勤了,我们有协议,卖了26000元,协议2016年3、4月份签的,我认为这个协议是有效的,我不同意返还房,我拿钱了。邱学勤辩称,房子是我花钱买的,我买的时候我不知道有争议,如果知道有争议我也不能买,我认为协议有效,我也不同意返房和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确认的事实为:阮晓利的爷爷阮圣言在梨树县四棵树乡马架村四组有住宅43.4平方米,占地面积1591.32平方米(其中登记面积270平方米,临时占地1321.32平方米),1999年9月17日,阮圣言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叫阮圣言,我是退休教师,我生前三间砖瓦房以及其他所有物和家具全部由我三继孙女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者无理取闹,否则均是违法,特留此言,我三继孙女在患病期间扶持我了,端屎倒尿。”在遗嘱右上角加盖了梨树县四棵树乡十二马架村治保委员会公章,注明“同意阮老遗嘱,2000年6月19日”,右下角村长刘文山签字盖章,记载“我同意嘱托,需要法律公证。”2001年阮圣言因病去世。阮圣言生前一直同原告阮晓利共同居住,阮晓利在阮圣言去世后外出打工。2016年4月份邱学勤在阮井处购买了案涉房屋,支付对价26000元。2016年6月,邱学勤将案涉房屋拆除。上述事实,有土地审批表、登记申请书、宗地图、阮圣言遗嘱、刘文山笔录、2011年3月17日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阮晓利的诉讼请求,被告阮井、邱学勤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宅基地、恢复原状、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阮圣言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并且经过了村治保主任及村委会主任签字,形式符合自书遗嘱法定要件,但其只能处分自己合法的财产,房屋及土地属于集体性质,其处分给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己孙女阮晓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所有权,为有效行为。但在宅基地270平方米之外的土地1321.32平方米属于承包田性质,不可以继承,故此阮圣言的遗嘱中关于1321.32平方米承包田的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该部分内容无效。虽阮晓利称在1321.32平方米承包田中也有自己的份额,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由于原告阮晓利继承取得了阮圣言的房屋及宅基地270平方米,而阮井将该房屋及土地在未征得原告阮晓利意见情况下再行出售,已经构成了对原告阮晓利财产权利的侵犯,其与邱学勤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房屋及宅基地270平方米的内容无效,被告阮井、邱学勤应返还原告阮晓利房屋及270平方米宅基地。诉讼中,阮晓利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宅基地,但明确表示不要求折价赔偿。由于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鉴于原告阮晓利明确表示不要求折价赔偿,故此被告阮井、邱学勤在原房屋位置返还原告阮晓利宅基地270平方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井与被告邱学勤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房屋43.4平方米及该房屋宅基地270平方米的内容无效。二、被告阮井、邱学勤返还原告阮晓利宅基地270平方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交付。三、驳回原告阮晓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阮井、邱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