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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生志与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志,张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350号原告:王生志,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被告:张信,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王生志诉被告张信、张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王生志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延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张信、张延强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给付每月利息12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每天2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王生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张信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两被告系父子),并用山东临工挖掘机一台做抵押,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每月利息为1200元,如果按时不还还需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生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生志于2015年4月期间借给被告张信、张延强40000元,通过证明人王国新银行转帐,被告张信、张延强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王生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张信、张延强按月清息至2016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又于2016年5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王生志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每月利息1200元,用山东监工挖掘机作抵押,挖掘机型号:×××出厂编号:10130X31903040。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每月一清,如按时不还有权扣回挖掘机,在扣回挖机三个月之内不能归还本金,有权将挖机通过法院拍卖之后拿回本金及其他开支的费用,在此扣机子时王国新有义务配合王生志完成,在超时一天以200元违约金计算。王国新证明,借钱人:张信身份证号:,张延强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5月1日”。后被告未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信、张延强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被告张信欠原告王生志借款4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偿还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原告王生志要求被告张信偿还4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生志主张被告张信以40000元本金为基准,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生志主张的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王生志主张的被告张信承担以40000元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王生志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生志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本金为基准,承担按月利率20‰计算的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张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