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行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素珍、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素珍,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素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龙洁,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阮志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素珍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司法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6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申请公开“武昌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3日向武昌区法院出具的公函”,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内容主要为该《调查函》原件已在调查时呈送至武昌区法院,现将该《调查函》复印件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不服,于同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公开因受理上诉人投诉后于2015年9月3日向武昌区法院出具的《调查函》材料,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已依法向上诉人公开《调查函》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公开《调查函》原件,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公开《调查函》原件与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公开《调查函》原件并要求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和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石素珍的起诉。上诉人石素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八处程序违法,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没有开庭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只能算是简易程序。审理时间超时,立案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下裁定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本案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至武昌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回避”,存在重复立案交费。武昌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收到“回避”请求后不上报,也没有主动申请回避,仍然坚持做虚假裁定文书。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6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2、公开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给武昌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要求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需要作为重要证据维权;3、撤销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26号),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4、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两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开“2015年9月3日《调查函》”,该函系上诉人于(2013)鄂武昌民初第00114号案件审结两年后,向答辩人投诉时,答辩人在调查过程中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公函。对此,答辩人已经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调查函》原件已呈送至武昌区人民法院,故向上诉人公开的《调查函》是在答辩人处存档的复印件。显然答辩人根据上诉人要求早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信息公开,且提交了该《调查函》的复印件,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不予公开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辩称,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法应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答辩人作出武昌复决字[2016]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的相关民事争议。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了《调查函》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公开《调查函》原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上述条例的立法宗旨。本案中,上诉人石素珍向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申请公开2015年9月3日由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向武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函》,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依法向其公开了《调查函》复印件。上诉人却起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公开《调查函》原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其实质就是对其向被上诉人武昌区司法局投诉有关法律援助问题的处理行为不服。对该投诉处理行为不服,上诉人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正当地维护自己和合法权益,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对解决其实质性的矛盾纠纷没有任何意义和实际价值,上诉人在本案中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瀚书记员  张 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