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6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梁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6906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梁建辉,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吴志卫诉被告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至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暂计22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金额15200元)。庭审中,原告吴志卫放弃主张违约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中山市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向吴志卫借10000元整,用途为生活费,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借款人梁建辉在收到现金10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6年1月24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还无果,同时上门催收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被告梁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志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吴志卫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吴志卫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梁建辉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吴志卫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承诺于2016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梁建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吴志卫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吴志卫称被告梁建辉未按期归还借款,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建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志卫主张被告梁建辉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是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吴志卫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梁建辉未依约向原告吴志卫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日向原告吴志卫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志卫已预交),由被告梁建辉负担(被告梁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玉婷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