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与熊树良、彭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熊树良,彭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361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住所地宜宾县孔滩镇新政街41号。主要负责人:张羽,该行行长。被告:熊树良,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彭作芳,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与被告熊树良、彭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袁洪林人民陪审员 黄自勇人民陪审员 吴亨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