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文江良、醴陵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爱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村民委员会,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江良,刘爱炎,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公司,醴陵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初150号原告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村民委员会(原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法定代表人顾伟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人民银行一楼。法定代表人周毅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联西村新龙组。法定代表人文江良,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文江良,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第三人醴陵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法定代表人刘爱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爱炎,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上述两个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碧山村委会)与被告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第三人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酒店)、文江良、醴陵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山公司)、刘爱炎案外人执行异���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碧山村委会法定代理人顾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告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和、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董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坤龙酒店、文江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山村委会诉称:一、立即停止对坐落于醴陵市仙岳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碧山大厦A栋(总建筑面积约为12313.38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醴国用(2013)第0503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二、判决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原告所有;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碧山大厦是政府为了解决原告全村失地农民就业及生���问题而批准建造,自2004年起开始征地,到2009年取得规划许可并于2010年动工兴建,2011年初竣工,原告承担了建设碧山大厦A栋的全部出资。2009年10月原告单独注资300万元成立了醴陵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碧山公司),2013年元月,原告经市政府批准通过招拍挂程序,将碧山大厦占用的预留用地变性为国有土地性质,原告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并以第三人碧山公司(因碧山公司当时系原告全资子公司)的名义申请摘牌,醴陵市国土局于2013年7月发放了醴国用(2013)第05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了盘活资产,原告于2011年6月与第三人刘爱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碧山大厦A栋租赁给第三人刘爱炎经营,2013年3月,第三人刘爱炎提议为了引进华天大酒店投资经营碧山大厦A栋,需扩大第三人碧山公司的股权结构,将第三人碧山公司做大做强,经协商确认原告出资300万元,第三人刘爱炎等三名自然人出资2700万元成为碧山公司股东。原告持股300万元不变,持股比例10%,原告所属的碧山大厦A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等资产均未作为出资进入第三人碧山公司。之后,第三人碧山公司经过增资后的股东刘爱炎等利用大股东的身份操控公司为自身债务肆意担保,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第三人刘爱炎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掌控碧山公司印鉴之便利,为自己提供担保金额累计达到5000余万元之多,并引发诉讼三宗,并因碧山大厦A栋的国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碧山公司名下,导致原告所属的碧山大厦A栋及其土地使用权被贵院查封冻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以第三人碧山公司名义申办醴国用(2013)第0503号国有土地��用权的时间在碧山公司增资扩股之前,原告所属的碧山大厦A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等资产均未作为出资进入第三人碧山公司,碧山大厦及其土地使用权均为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6)湘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碧山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7月29日湖南省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包括碧山大厦占用地在内的206444公顷村级预留安置用地;证据2、2009年8月6日醴规地字2009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通过碧山大厦规划审批,获准兴建碧山大厦;证据3、《征地协议》、2010年1月10日醴陵市碧山村委会与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0年4月7日与醴陵市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早于2004年开始征地,在2009年取得用地许可后,于2010年1月份开始工程勘察,于2010年4月开始建设碧山大厦,于2011年初竣工;证据4、碧山大厦施工结算书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承担了建设碧山大厦的全部出资(除碧山大厦B栋外);证据5、2014年7月30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醴陵市政府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支持碧山大厦项目建设,将办理碧山大厦各项审批手续时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50%返还给原告,同时证明办证滞后的原因;证据6、碧山村土地征收预留安置用地红线图及预留安置用地B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拟证明碧山大厦占用土地是碧山村村级预留安置用地,是失地农民生产、生活安居用地;证据7、原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民委员会印章及增资扩股前保存在公司原始股东碧山村委会处的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碧山公司在增资扩股后,所签相关文件印章与原始印章不符,系伪造;证据8:碧山大厦用地红线图,拟证明碧山大厦A、B栋分开勘测见图中S1、S2,合计面积10031.7平方米即为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证据9:醴陵市华盛建设工程确认函,拟证明碧山��委会共分24笔向其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55.982万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257.0078万元;证据10:刘爱炎、文江良、文玉平2013年3月12日出账单,拟证明刘爱炎等三人确于2013年3月11日对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公司转入1420万元,但于第二天将上述1420万元分4笔全部转出;证据11:碧山村委会近几年进账的征收拆迁补偿依据,拟证明碧山村近几年进账一千多万元,是建设碧山大厦的资金。被告龙华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纯属滥用诉权的无理诉讼。一、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且其诉讼请求与执行复议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与案外人陈国根的诉讼请求冲突,依法应予全部驳回。1、原告诉请的第二个确权请求,属于物权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涉及到的权属争议经过了执行复议阶段,在执行复议阶段,原告一方面提出权利主张,另一方面又赞同案外人陈国根的权利主张,明显自相矛盾、也与另一案件的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冲突。二、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产权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属于被执行人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任何人无权争议。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产,土地出让金收据是向被执行人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权证号为醴���用(2013)第050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醴陵市规划局醴规工字201100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为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这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权利归属于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疑。2、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全部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使存在投资建设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权利归属于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权利人应该另行主张债权或其他权利,无权对被执行人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主张权利。根据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清单确认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原告的决定、债转股协议以及原告与文江良、刘爱炎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足够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涉案的被执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综上所述,本案的执行财产不属于权利异议、依法不影响执行的正常进行。涉案的财产权属清楚明确,原告提出的权利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惩罚。被告龙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执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执行申请人茶陵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2015年1月2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拟证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证号为醴国用(2013)第050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据3、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证号为醴国用(2013)第050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4、2014年人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执行申请人出具的财产清单,拟证明被执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不存在权利障碍。证据5、2011年1月5日醴陵市规划局制发的201100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建设碧山大厦的建设单位是被执行人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6、2012年12月28日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拟证明付款人为被执行人,土地出让金为21395100元。证据7、被执行人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的股东、股权构成以及被执行人公司的股权比例。证据8、被执行人的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执行人由原村委会独资转为四个股东的事实。证据9、村委会的决定,拟证明被执行人由独资企业转为四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了村委会的决定。证据10、债转股协议,拟证明刘爱炎、文江良将原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证据1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村委会将在被执行人处的股权部分转让给刘爱炎、文江良,特别显示了碧山大厦在建项目属于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证据12、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的股东、股权变化情况。证据13、(2016)湘02执异32号听证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执行异议的听证期间,回答审判员提问时明确认可土地使用证是以公司名义办理。且明确表示该土地证办理在碧山公司名下。证据14:土地登记卡,拟证明碧山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属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证据15:醴规工字20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碧山大厦的建设主体为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16:工商行政部门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变更事实,佐证龙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依据的真实合法。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答辩称:碧山大厦A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原告及村民集资兴建的,且属于村民集团所有。碧山公司只是租赁,且享有装修价值1060万元。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坤龙酒店、文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交的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有支付凭证的应予以认可,至于是否承担了建设碧山大厦的全部出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醴陵市政府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支持���山大厦项目建设,将办理碧山大厦各项审批手续时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50%返还给原告,但不能证明办证滞后的原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碧山大厦占用土地是否是碧山村村级预留安置用地还需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因碧山公司的公章并未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故碧山公司在增资扩股后,所签相关文件印章与原始印章不符系伪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符合证据要件,与醴国用(2013)第0503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相符。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没有相关财务凭证予以印证,无法确认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方提出该财产清单确认书上醴陵市碧山��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为伪造的,与碧山公司留存在原始股东即原告处的公司印章不一致,因碧山公司的公章并未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无法辨别印章的真假,原告方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0、11,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印章及原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钦集的签字均系伪造。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0中朱钦集的签名与其他证据上的签名不同,但没有证据材料证实碧山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碧山公司的公章并未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故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0应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1中朱钦集的签名与其他证据上的签名不同,第三人碧山公司也认为碧山村委会的印章系私自雕刻,没有经过碧山村委会的同意,故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1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13、14、15、符合证据要件,且有相关国家机关���盖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6,原告方、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是刘爱炎为了华天酒店招商引资而制作的,但是工商变更登记需要相关执行董事的身份证,原告方、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对此应该知情的,原告方、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也应该知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法律后果。故工商变更登记的这些证据的公示、公信效力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故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村民委员会(原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民委员会)发放了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碧山村预留安置用地,项目总用地面积为2.6444公顷。2009年8月6日,醴陵市规划局向原告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村民委员会(原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民委员会)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醴规地字2009019),碧山综合大楼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原告于2004年开始征地,同年4月10号与碧山村大王坪组签订《征地协议》,于2010年1月份开始工程勘察,于2010年4月开始建设碧山大厦,碧山大厦于2011年初竣工。原告依照与建设单位醴陵市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这些工程款的来源于碧山村委会的征地拆迁等收入。2011年1月5日醴陵市规划局核准醴规工字201100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碧山大厦的建设单位是碧山公司,总面积17313.38平方米。2012年12月28日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具“一般缴款书”。碧山公司缴纳了2139.51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10月28日,原告碧山村委会申请成立碧山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钟开明。2011年12月21日,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钦集。2013年3月1日,碧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将碧山公司由碧山村委会出资的法人独资企业改组为由碧山村委会、刘爱炎、文江良、文玉平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新增刘爱炎、文江良、文玉平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700万元,其中:刘爱炎新增出资12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50万元,其个人往来款转入1150万元;文江良新增出资1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1070万元,其个人往来款转入130万元;文玉平新增出资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新增出资由股东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缴足。增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3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刘爱炎、文江良各出资12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40%;碧山村委会、文玉平各出资3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同意朱钦集辞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杨仕成辞去监事职务。原碧山公司的全体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认可。2013年3月2日碧山村委会作出决定,同意碧山公司由碧山村委会出资的法人独资企业改组为由碧山村委会、刘爱炎、文江良、文玉平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新增刘爱炎、文江良、文玉平为该公司股东,同意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700万元,其中:刘爱炎新增出资12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50万元,其个人往来款转入1150万元;文江良新增出资1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1070万元,其个人往来款转入130万元;文玉平新增出资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新增出资由股东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缴足。增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3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刘爱炎、文江良各出资12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40%;碧山村委会、文玉平各出资3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同意该公司制定新的章程,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决定。2013年3月2日,碧山公司与刘爱炎、文江良达成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后,第三人刘爱炎、文江良根据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公司的义务和享有公司权利。据原告、第三人刘爱炎陈述,制作该协议目的是为华天酒店的招商,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经2013年3月1日碧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2013年3月2日碧山村委会作出决定、2013年3月2日碧山公司与��爱炎、文江良达成债转股协议之后,2013年3月12日、2014年1月24日碧山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股权份额发生两次变更。刘爱炎、文玉平成为碧山公司的股东,其中刘爱炎持有碧山公司60%的股份,文玉平持有碧山公司30%的股份,碧山村委会持有碧山公司10%的股份。其中,2013年3月12碧山公司在申请对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变更、股东、出资额等事项变更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2013年3月2日碧山村委会决定、碧山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净资产价值确认书、碧山公司验资报告等材料,净资产价值确认书、碧山公司验资报告明确了碧山公司的公司资产(到2013年2月28日止)总额为39585439.47元,其中在建工程为碧山大厦项目25632876.34元,其中土地出让金21395100元、开发成本4237776.34元。碧山公司重组时其投资建设的碧山大厦主体���程已完工。2013年7月6日,醴陵市国土局发放了醴国用(2013)第05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坐落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的一宗1003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在碧山公司名下。其地上建筑物碧山大厦,总建筑面积17313.38平方米,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1月9日,第三人碧山公司向被告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碧山公司财产清单确认书,主要内容是:碧山公司为文江良向龙华公司的1600万元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协议约定,碧山公司现将名下土地及在建建筑物资产提供详细清单如下,并保证该清单所列土地及在建建筑物均为碧山公司享有完全产权的资产。至提供清单为止碧山公司没有在该资产上另行设立担保、买卖、转让、租赁、赠与等他项权利,并保证在文江良没有偿还碧山公司1600万元借款本息之前,不在该资产上另行设立担保、买卖、转让、租赁、赠与等他项权利。财产清单明细上列明了:国有出让土地一宗,面积为10031.6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0503号),国有出让土地地上在建建筑物—碧山大厦(层高7层,建筑总面积17313.38㎡),目前正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龙华公司向文江良发放贷款1600万元后,文江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贷款,龙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文江良、刘爱炎、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公司、醴陵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本院经过做调解工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2015年初,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龙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江良、坤龙酒店、刘爱炎、碧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碧山公司坐落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权证号为醴国用(2013)第0503号(使用权面积:1003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碧山大厦,总建筑面积17313.38平方米)。案外人碧山村委会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湘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碧山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停止对碧山大厦A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并请求确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一、2014年1月9日,��三人碧山公司向被告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碧山公司财产清单确认书并愿意提供担保,该财产清单确认书由第三人碧山公司明确了醴国用(2013)第05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于碧山公司。该确认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系威胁胁迫所签。随后在(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案件中,第三人碧山公司与被告龙华公司、第三人文江良、刘爱炎、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还款协议,对之前的财产清单确认书并未提出异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原告方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调解书予以反驳。二、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碧山公司,至于地上建筑物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地上建筑物一般会登记在第三人碧山公司名下,而不应该会登记在第三人碧山公司的股东即原告碧山村委会名下,原告要求确认碧山大厦A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三、至于原告碧山村委会提出碧山大厦A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等资产均未作为出资进入第三人碧山公司的问题。被告方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方、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是刘爱炎为了华天酒店招商引资而制作的,但是工商变更登记需要相关执行董事的身份证,原告方、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对此应该知情的,原告方、第三人碧山公司、刘爱炎也应该知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法律后果。故工商变更登记的这些证据的公示、公信效力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从村委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来看,各出资人均是以货币形式出资的。但是,2013年3月12碧山公司在申请对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变更、股东、出资额等事项变更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净资产价值确认书、碧山公司验资报告等材料,净资产价值确认书、碧山公司验资报告明确了碧山公司的公司资产(到2013年2月28日止)总额为39585439.47元,其中在建工程为碧山大厦项目25632876.34元,其中土地出让金21395100元、开发成本4237776.34元。碧山公司的各股东对碧山大厦项目作为碧山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签字认可。之后2013年7月6日第三人碧山公司扩资重���后将坐落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的一宗10031.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在碧山公司名下,碧山公司的各股东也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所以对原告、第三人来说,从法律意义上讲,碧山大厦A栋作为第三人碧山公司名下的资产系双方明知、同意的。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能对抗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效力,原告提出涉案资产仍然属于碧山村委会的,未作为出资进入第三人碧山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故原告碧山村委会要求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碧山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抽逃资金、是否支付了对价,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碧山村委会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碧山村委会要求停止对碧山大厦A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并请求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