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栾雯与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雯,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174号原告:栾雯,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栾雯与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栾雯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21000元、返还押金4000元,按最低生活标准1720元,补足14个月的差额工资3080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40元(按1720元每月*7个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3月23日泰州市东城装潢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2004年3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00元。在被告处做档案保管员,工作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发放至2015年11月,此后的工资被告未付。2014年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后双方间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尚未取得,被告应当按其每月收入1500元予以支付,即支付21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收取了保证金2000元,该款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工资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其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雯劳务报酬21000元,返还保证金4000元,合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栾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