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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桥云、沈祥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桥云,沈祥云,沈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桥云,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沈祥云,男,1998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小军,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桥云、沈祥云、沈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桥云、沈祥云、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桥云、沈祥云、沈小军途经本区九龙湖风景区,趁无人之际,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风景区售票处对面空地的一辆丰豪牌摩托车窃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桥云、沈祥云、沈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桥云、沈祥云、沈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桥云、沈祥云、沈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祥云、沈小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桥云、沈祥云、沈小军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祥云、沈小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桥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沈祥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艳卿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