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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4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欠付的借款利息17万元,本息合计4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租户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付清,最迟不超过2个月支付,被告愿意以位于吕梁市检察院家属院三号楼五单元601室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卡内打入该笔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于就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与2013年8月26日《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转账及房租抵扣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万元,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亦不愿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基本属实只是利息上有出入,截止2015年6月26日尚欠利息13万元,不是17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邢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17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欠付的借款利息17万元。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