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与彭安营、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彭安营,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8号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路西206号。法定代表人:王双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彭安营,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46号。法定代表人:郭连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富鑫公司)与被告彭安营、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顺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彭安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顺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富鑫公司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彭安营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樊寨村路口时,与刘成海驾驶的豫E×××××、豫EV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E×××××、豫EV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乘车人邵全伟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安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安营系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商丘顺腾公司是登记的车主。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邵全伟和刘成海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已将已将邵全伟的医疗费等费用给付邵全伟。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彭安营辩称:该事故系真实发生,被告彭安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N×××××重型箱式货车符合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先由本公司承保车辆豫N×××××和刘成海驾驶的豫E×××××、豫EV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付,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评估,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豫EV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该车辆修复费用为17.53万元。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实际被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为邵全伟,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提交邵全伟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邵全伟出具的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收条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结论书,被告彭安营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人与鉴定依据中的行为依据不一致,该鉴定违法。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彭安营参与鉴定的权利,鉴定的委托书为2016年9月6日系事故发生日,鉴定该车停运为45天缺乏依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被告彭安营在7个工作日之内,向本院正式提交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在本院确定的7个工作日之内,被告彭安营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彭安营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报告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彭安营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樊寨村路口时,与刘成海驾驶的豫E×××××、豫EV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E×××××、豫EV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乘车人邵全伟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安营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邵全伟受伤后,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8606.97元,原告已与乘车人邵全伟协商解决,并将有关费用支付给邵全伟。被告彭安营系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商丘顺腾公司名下,系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富鑫公司与被告彭安营、商丘顺腾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彭安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阳富鑫公司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安营所有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商丘顺腾公司,且属于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商丘顺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安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安营和商丘顺腾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06.97元,护理费11696.74元/年÷365天/年×8天=256元,误工费11696.74元/年÷365天/年×8天=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天=640元;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车辆损失费175300元,施救费12000元,停运期间损失费47669.85元,车辆停运评估费223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47078.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6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56元+误工费25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11878.97元;下余车辆损失费173300元+施救费12000元=185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期间损失47669.85元和车辆停运评估费2230元,合计49899.85元,由被告彭安营承担,被告商丘顺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97178.97元;二、被告彭安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49899.85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承担720元,被告彭安营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