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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088号原告:罗某某,女,1971年4月4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杨某,男,1978年2月28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黄某,男,1957年9月26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兴仁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黄某在该借条上签字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经被告黄某担保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逾期后,被告杨某除支付原告2700元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其支付2700元利息后,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清偿,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罗某某的借款,被告杨某应当偿还,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且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罗某某关于被告杨某、黄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罗某某请求的年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对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共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杨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罗某某有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