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449号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机构代码:91510100681804038N。负责人:于戈,行长。被执行人: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机构代码:78470955-1。法定代表人:吴培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508号,机构代码:91510300775810666W。法定代表人:罗绍贵,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颜铭,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执行人:钟敏,女,汉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6759580.31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到期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5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被执行人正进行资产重组为由,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书》,请求对涉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36759580.31元。被执行人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尚欠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36759580.31元;二、终结(2017)川01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桦 来自